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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2 15:46:47点击量:
公司查冊流動版服務
條款及條件
適用範圍 | |||
1. | 無帳戶使用者要求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通過公司註冊處綜合資訊系統(「綜合系統」)提供查冊服務(「電子查冊服務」)。處長收到無帳戶使用者接納下文所列條款及條件的確認後,同意提供此等服務,使無帳戶使用者可聯線查閱由處長管理和更新的公眾紀錄資料庫所載的資料。 | ||
電子查冊服務 | |||
2. | (a) | 電子查冊服務在符合法律或法院命令施加的限制下讓無帳戶使用者: | |
(i) | 以處長可提供的形式及範圍,聯線查閱由處長備存的公眾紀錄資料庫所載的資料;及 | ||
(ii) | 以處長可提供的形式及範圍,訂購並取得載於處長備存的任何紀錄內的文件或資料的副本和經核證副本。 | ||
(b) | 除進行維修工作外,公司註冊處(「註冊處」)通常可每周七天、全日24小時提供電子查冊服務。 | ||
用戶的義務 | |||
3. | 在不損害本文所載其他條款及條件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非無帳戶使用者已取得及備有所需的電腦硬件、軟件和通訊線路,否則不會獲提供電子查冊服務。無帳戶使用者須就這些安排單獨負責,並須就有關的電腦硬件、軟件、網絡和通訊線路,與供應商訂立合約及承擔全部所需開支,處長不會就無帳戶使用者的有關安排所產生或蒙受的任何義務、支出或責任負責。 | ||
4. | 處長沒有義務調查或核實使用電子查冊服務的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服務。如處長或註冊處因無帳戶使用者使用或涉及使用電子查冊服務而招致任何損失、損害或責任,無帳戶使用者同意向處長及註冊處作出彌償。 | ||
5. | 無帳戶使用者確認註冊處對於電子查冊服務提供的資料及文件,擁有所有權益及版權,並承諾在事先未獲得處長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會以任何形式出售資料,亦不會複製文件,從中取得產品作轉售用途。 | ||
6. | 無帳戶使用者須就電子查冊服務提供的資料及文件,遵從與資料保護和版權有關的法例。 | ||
7. | 處長保留增補、刪除及/或更改使用電子查冊服務的條款及條件的權利,而無帳戶使用者通過綜合系統使用電子查冊服務,即表示接納此等條款及條件。 | ||
付款 | |||
8. | 無帳戶使用者要求提供電子查冊服務後,必須按電子查冊服務提供的付款方式,向處長繳付有關服務的適當費用。 | ||
9. | 為免生疑問,無帳戶使用者在下述情況下須支付《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6條及《公司(費用)規例》(第622K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Q條、《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費用規例》(第571AR章)、《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 第98條及附表3、《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 第16條及附表、及《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 第15條及附表2所規定的有關費用: | ||
(i) | 當查冊操作已經以處長訂明的方式完成;或 | ||
(ii) | 無帳戶使用者已通過綜合系統遞交上文第2(a)(ii)條所提述的任何訂購項目。 | ||
暫停服務 | |||
10. | 處長保留可無須事先通知而全權酌情決定修改、更改或中止可提供予無帳戶使用者的電子查冊服務任何方面的權利。 | ||
法律責任的限定 | |||
11. | 本處所提供的資料乃來自交付本處登記的文件。對於因任何原因而提供了任何不準確或不全面的資料,導致任何人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費用、成本、開支、賠償和責任,本處概不負責。 | ||
12. | 處長不保證供綜合系統收發資料、訊息或指示的聯線網絡的可靠性。對於因通訊設施停頓或發生故障,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導致延遲或無法傳送、接收或執行資料、訊息或指示,處長、註冊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其官員或僱員概不負責。對於因上述情況而蒙受或產生的任何損失、費用、成本、開支、賠償和責任,處長、註冊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其官員或僱員亦概不負責。 | ||
管限的法律 | |||
13. | 本文所列的條款及條件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限。 |
私隱聲明
有關電子查冊服務的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收集目的 | |
1. | 查冊人在本電子查冊服務申請中向處長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會用於公司註冊處執行與其提供服務有關的職能的用途上。 |
2. | 查冊人提供個人資料與否,純屬自願。如未能提供所需的個人資料,查冊人便無法使用電子查冊服務。 |
獲轉交資料的人士 | |
3. | 查冊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可能會根據上文第1段中所述明的用途而有需要時披露或轉移予有關人士。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會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容許下披露或轉交予執法機關。 |
公告 | |
4. | 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 18 和 22 條規定,查冊人有權查閱與改正公司註冊處所持有的有關其本人的個人資料。如須查閱和改正這些資料, 可到香港金鐘道 66 號金鐘道政府合署 15 樓公司註冊處,向代表處長辦事的人員提出要求。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1. | 公司註冊處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生效前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前身公司條例」)、《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第571AQ章)、《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 、《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及《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各條文的規定獲授權收集個人資料,載於公眾登記冊(其中包括公司登記冊)。收集資料的目的另載於下述「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中。 | |
2. | 查閱登記冊的公眾人士請注意,從登記冊取得的個人資料,日後只可作為收集這些資料時述明的用途。 | |
3.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條文,適用於如何使用從公司註冊處公眾登記冊取得的個人資料。任何使用個人資料的人士,如將資料作為並非「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所述的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均須支付補償,並可能遭受根據該條例而提出的訴訟。 | |
4. | 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8和22條規定,任何個人均有權查閱與改正公司註冊處公眾登記冊內有關其本人的資料。如須查閱和改正這些資料,可到香港金鐘道66號金鐘道政府合署15樓公司註冊處,向代表公司註冊處處長 (「處長」) 辦事的人員提出要求。 |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前身公司條例
收集目的 | ||||
1. | 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的生效日期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下稱「前身條例」)任何規定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下稱「處長」)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處長會作為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用途: | |||
(a) | 實施《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在前身條例中已被廢除但仍具有持續效力之條文(如有的話); | |||
(b) | 執行《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前身條例中已被廢除但仍具有持續效力之條文(如有的話) 的有關條文;及 | |||
(c) | 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的有關條文,讓公眾查閱載有個人資料的公司登記冊,以使公眾人士能 ─ | |||
I. | 確定該公眾人士是否正在 ─ | |||
(i) |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5(1)條適用的某公司的任何作為的事宜,或就與上述公司的任何作為有關連的事宜,與該公司或其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往來; | |||
(ii) | 就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財產的事宜,或就與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財產有關連的事宜,與該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往來; | |||
(iii) | 與法院作出的取消資格令所針對的人往來; | |||
(iv) | 與已經以承按人身分就上述公司的財產行使管有權的人往來; | |||
(v) | 與在上述公司的清盤中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人往來;或 | |||
(vi) | 與獲委任為上述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的人往來;及 | |||
II. | 確定該公司、其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或其前董事(如有的話)的詳情,或任何在上述 I (iv)至(vi)段所述的人的詳情; | |||
(d) | 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的有關條文及在收取費用後,為任何人提供載有這些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 | |||
(e) | 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部第7分部的有關條文,披露載有這些個人資料的資料;及 | |||
(f) |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執行公司註冊處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職能。 | |||
獲轉交資料的人士 | ||||
2. | (a) | 所收集的個人資料會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公司登記冊內供公眾查閱。 | ||
(b) | 載有所收集的個人資料的資料,可依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部第7分部的有關條文,(i)因應為《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部第7分部有關條文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披露予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人士;或(ii)因應向法庭提出的申請,披露予法庭命令所指明的人士。 | |||
(c) |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規定,部分個人資料將傳轉予稅務局局長。稅務局局長會把該等資料用於稅務用途,亦可能將資料向法例授權接收的其他人士披露。 | |||
公告 | ||||
3.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條文,適用於如何使用從公司註冊處公眾登記冊(其中包括公司登記冊)取得的個人資料。任何使用個人資料的人士,如將資料作為並非「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所述的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均須支付補償,並可能遭受根據該條例而採取的執法行動。 | |||
4. | 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18 和 22 條規定,任何個人均有權查閱與改正公司註冊處公眾登記冊內有關其本人的個人資料。如須查閱和改正這些資料, 可到香港金鐘道 66 號金鐘道政府合署 15 樓公司註冊處,向代表處長辦事的人員提出要求。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及《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第571AQ章)
收集目的 | ||||
1. | 依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及《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第571AQ章)任何規定向處長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處長會作為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用途: | |||
(a) | 實施《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及《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第571AQ章)之條文; | |||
(b) | 執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及《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第571AQ章)之條文; | |||
(c) | 讓公眾查閱載有個人資料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以使公眾人士能 ─ | |||
I. | 確定該公眾人士是否正在 ─ | |||
(i) | 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作為的事宜,或就與上述公司的任何作為有關連的事宜,與該公司或其董事往來; | |||
(ii) | 就管理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財產的事宜,或就與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財產有關連的事宜,與該公司的董事往來; | |||
(iii) | 與已經以承按人身分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財產行使管有權的人往來; | |||
(iv) | 與在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據《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第571AQ章)第11 部進行的清盤中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人往來;或 | |||
(v) | 與獲委任為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的人往來;及 | |||
II. | 確定該公司、其董事或其前董事(如有的話)的詳情,或任何在上述 I (iii)至(v)段所述的人的詳情; | |||
(d) | 在收取費用後為任何人提供載有這些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及 | |||
(e) |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執行公司註冊處關於同步商業登記申請的職能。 | |||
獲轉交資料的人士 | ||||
2. | (a) | 所收集的個人資料會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記冊內供公眾查閱。 | ||
(b) |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規定,部分個人資料將傳轉予稅務局局長。稅務局局長會把該等資料用於稅務用途,亦可能將資料向法例授權接收的其他人士披露。 | |||
(c) | 為實施《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或《證券及期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 (第571AQ章),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可能會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披露。 |
《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
收集目的 | ||||
1. | 依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任何規定向處長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處長會作為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用途: | |||
(a) | 實施《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之條文; | |||
(b) | 執行《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的有關條文; | |||
(c) | 讓公眾查閱載有個人資料的有限合夥基金登記冊,以使公眾人士能確定,就某有限合夥基金而言 ─ | |||
I. | 該公眾人士是否正在就該基金或其財產的管理,與以下人士往來─ | |||
(i) |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 | |||
(ii) |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或 | |||
(iii) |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及 | |||
II. | 以下詳情─ | |||
(i) | 該基金的詳情; | |||
(ii) | 該基金的普通合夥人的詳情; | |||
(iii) | 該基金的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的詳情; | |||
(iv) | 該基金的投資經理的詳情; | |||
(v) | 該基金的前普通合夥人(如有的話)的詳情; | |||
(vi) | 該基金的前獲授權代表(如有的話)的詳情;或 | |||
(vii) | 該基金的前投資經理(如有的話)的詳情;及 | |||
(d) | 在收取費用後為任何人提供載有這些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 | |||
獲轉交資料的人士 | ||||
2. | 所收集的個人資料會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有限合夥基金登記冊內供公眾查閱。 |
《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
收集目的 | ||||
1. | 依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任何規定向處長提供的個人資料,處長會作為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用途: | |||
(a) | 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處理有關註冊成為有限責任合夥的申請; | |||
(b) | 實施《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 |||
(c) | 執行《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的有關條文; | |||
(d) | 讓公眾查閱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登記的個人資料;及 | |||
(e) | 在收取費用後為任何人提供載有這些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 | |||
獲轉交資料的人士 | ||||
2. | 所收集的個人資料會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公司註冊處的公眾登記冊內供公眾查閱。 |
《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
收集目的 | ||||
1. | 依據《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任何規定向處長提供的個人資料,處長會作為下列一項或一項以上用途: | |||
(a) | 根據《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處理有關註冊成為註冊受託人法團的申請; | |||
(b) | 實施《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 | |||
(c) | 執行《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的有關條文; | |||
(d) | 讓公眾查閱根據《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登記的個人資料;及 | |||
(e) | 在收取費用後為任何人提供載有這些個人資料的文件副本。 | |||
獲轉交資料的人士 | ||||
2. | 所收集的個人資料會在符合法律的限制下在公司註冊處的公眾登記冊內供公眾查閱。 |